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执行工作的管理,保障司法公正,提高执行效率和执法水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工作坚持依法执行、规范执行和文明执行的原则。
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需要,按照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立案、执行案件分流、执行财产查明、强制执行、执行异议裁决、结案、发放债权凭证等不同执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并设置执行公开制度、执行监督制度、执行案件立执分离制度、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分离行使制度。
对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立案、案件分流由立案庭负责办理。
执行实施权及执行裁决权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确保执行工作公开、公正、流畅、高效进行。
第四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局务会讨论制和庭长、局长、院长分级审批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执行局及各庭主要职责
第五条 执行局是法院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执行局内设综合组、执行庭。
第七条 综合组负责执行局的综合管理及部分裁决事项,主要有:
(一)司法统计、执行信息调研、案件流转、案件归档;
(二)办理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摇珠选定及委托拍卖不动产的有关手续;
(三)办理委托执行的有关手续;
(四)办理外地法院委托的函调、送达;
(五)审查和解、中止档案的恢复执行;
(六)审查部分终结案件的重新立案;
(七)负责审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八)审查处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九)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
(十)裁定撤消原执行裁定。
(十一)其它有需要裁决的事项。
综合组在审查处理第(五)、(六)、(七)、(八)、(九)、(十)项情形时,应当由裁决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处理。
审查处理第(七)、(八)、(九)、(十)项情形时,应当进行公开听证。案情简单的,听证可由一名裁决法官主持进行。
第八条 执行庭主要负责以下事项:
(一)送达有关执行令状;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搜查、委托评估、拍卖等措施以及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四)依法决定对妨害执行行为人实施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五)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执行费等的支付及报批手续;
(六)协助外地法院执行;
(七)其它执行实施行为。
执行庭在决定采取拍卖、变卖执行措施;裁定以物抵债;变更执行措施;确定拍卖底价、决定降价幅度;裁定执行中止、终结;制定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并报送审批。
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制定多名债权人参与分配方案等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由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
决定其他重大执行措施时,认为有需要听证的,可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员主持进行听证。
第三章 执行立案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交叉执行,以及移送执行等案件由立案庭统一审查立案。
第十条 立案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立案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立案庭立案的同时排定执行员,并将执行员及该执行员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相同的执行案件由同一执行法官办理。必要时,主管院长、执行局长可以调整案件承办人,调整情况告知立案庭,由立案庭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立案庭应在执行案件立案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给执行局综合组。情况特殊的,随时移送。
综合组应在签收立案庭移送案件的次日内进行登记,并将案件移交主办执行法官。
第十三条 对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执行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后,由负责执行的法官以实际执行到的数额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计收执行费。
对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执行,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预收执行费。
审计、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评估费一般由申请人预交。情况特殊的,可待执行到款项后从执行款中支付。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按以下方式查明: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被执行人按期、如实向法院申报财产。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 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
(二)向有关部门或主管机关查询;
(三)向有关企业或单位调查;
(四)审计;
(五)搜查;
(六)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七)执行听证;
(八)其他法律规定的调查措施。
第十七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调查、控制、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第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根据案件的进展,按照诉讼信息软件系统的要求,及时将有关执行情况录入电脑。若未及时录入,按本院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并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处分。
对财产的查证、控制与处分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通知的规定进行。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应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工作细则》、《关于规范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受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不动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办理。
第二十条 案件需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有关委托手续应由主办法官提出申请,报庭长批准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理。
第五章 执行中止、终结和执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八)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九)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消仲裁裁决的;
(十)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一)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执行案件具有下列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意以物抵债的;
(二)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为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立案后,六个月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不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
(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二十三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并有相关调查材料附卷。
第二十四条 中止执行应当下达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确有必要的,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债权凭证。中止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中止执行裁定书可以对生效法律文书整体裁定中止,也可以对其中某项内容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由综合组进行审查,报执行局长决定。恢复执行的,原则上由原 承办人执行,特殊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中止执行档案装订完整后,交院档案室统一管理。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五)、(八)、(九)、(十)项情形中止的执行案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执行局综合组设专人负责中止档案的登记、入库、借卷、归还等。中止档案库的档案,定期清理,符合归档条件的,完善手续归档。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消申请或申请终结执行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消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七)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按照上述情形终结执行的,执行卷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以前终结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事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法院继续处理的,由综合组进行审查,层报主管院长审批后,出具意见交申请人。决定恢复的,由立案庭重新进行立案。
第三十二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裁定中止执行并告知其和解协议未履行时,恢复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期限内没有申请恢复执行的,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第六章 异议审理
第三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处分的财产提出权利主张和异议的,异议人应当提交书面的《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三日内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表》,将案件移送综合组。综合组应当组成合议庭,听证处理。
案外人已就执行异议另行提起诉讼的,通知该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如果该诉讼所指向的标的是执行程序中唯一需要处分的标的,执行程序应中止,待诉讼程序终结后再作处理。
被驳回异议申请的异议人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的,通知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异议受理及审理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
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停止。
异议受理、审理期间,原查封的财产需要续封的,由异议审查法法官通知原执行主办法官办理。
第三十五条 案外人对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相关当事人有权举证抗辩。
案外人的异议主张和请求应在听证会前固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在听证会前进行交换。
对案外人异议的证据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和裁决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理期限为综合组接受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三个月。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三十八条 异议审理结束后,执行裁决法官应在送达异议裁定书后二日内,将该案交内勤进行登记并移送主办执行法官。
第三十九条 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参照案外人的异议程序处理。情况紧急的,执行员报执行局长批准,可决定先行追加被执行人,并控制其财产。
第七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条 执行局设专人处理来信、来访。
处理好执行信访案件是提高执行案件质量、效率,加强执行工作监督,切实解决案件执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努力实现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工作,必须切实认真抓好。
第四十一条 对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转办函件,执行法官应认真办理,按要求及时答复。
第四十二条 一般执行案件四个月不能执结、重大执行案件五个月不能执结的,执行法官应作出书面说明。局领导可根据情况更换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可以主动书面要求更换承办人,是否批准由局务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执行信访工作细则另行规定。
第八章 结 案
第四十四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未执结案件的,主办执行法官应书面说明执行情况,按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同时出具《执行情况通知书》。该通知书应经庭长审批后,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并送执行综合组备案。
对经申请延长期限的案件,更换执行法官执行。
第四十五条 执行案件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院分管领导审批。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仍需继续延长的,必须经院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 执行中需要暂缓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执行案件可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申请执行的标的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益。
(三)裁定终结执行;
(四)裁定中止执行;
(五)裁定不予执行;
(六)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七)驳回执行申请;
(八)其他。
执行案件结案后,符合本条第(一)、(二)、(八)项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 经庭长批准后交综合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根据案件执结方式,按规定装订案卷,完成归档。
第四十九条 每月报结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在案件报结后10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内勤整理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有以下配套规则:
一、《关于法律文书签发权限规定》;
二、《关于委托评估、拍卖实施细则》;
三、《执行信访案件办理细则》。
本规定所引用的国家、省、市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分别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